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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2020-08-03 14:45:08 来源:宁夏日报

第一条 为了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加强对宁夏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以下简称引黄古灌区遗产),是指传承延续历史一百年以上,由国际灌溉排水委员会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宁夏引黄古灌区”灌溉工程遗产,包括:

(一)在用类古灌溉工程:仍然发挥灌溉功能的秦渠、汉渠、东干渠、西干渠、唐徕渠、汉延渠、惠农渠、大清渠、泰民渠、七星渠、跃进渠、美利渠、羚羊寿渠、羚羊角渠等古渠干渠及其支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渡槽、水车等古灌溉工程;

(二)遗址类古灌溉工程:已经不能发挥灌溉功能但具有历史价值的昊王渠、天水渠等古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渡槽等古灌溉工程;

(三)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灌溉技术、民俗活动、表演艺术和实物、文献资料等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中依法被认定为文物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五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稳定功能、统筹协调的原则,保持引黄古灌区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组织、协调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和损毁引黄古灌区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检举和控告。接到投诉、检举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并对在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编制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引黄古灌区遗产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引黄古灌区遗产安全状况等进行监测,定期编制监测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和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排查安全隐患,防止破坏、损毁或者可能破坏、损毁引黄古灌区遗产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发生破坏、损毁或者可能破坏、损毁引黄古灌区遗产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

(一)古渠干渠渠堤外坡脚向外三十米;

(二)古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向外十五米;

(三)水闸、涵洞、渡槽、水车外沿向外二百米;

(四)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外沿向外十五米。

第十七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统一、规范的界碑(界桩),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引黄古灌区遗产标识或者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侵占、改变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界碑(界桩)以及引黄古灌区遗产标识、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第十九条 禁止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上刻划、涂污;

(二)盗窃或者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附属设施、设备;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料、尾矿或者丢弃动物尸体等固体废弃物;

(四)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五)筑坟、砌筑围墙、搭建围栏(网)或者建造其他危及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七)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八)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破坏、损毁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确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内进行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等基本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填堵古渠渠道或者改道。

确需占用、填堵或者改道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类古灌溉工程进行维护修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在用类古灌溉工程的灌溉功能持续稳定发挥,保持其原有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对遗址类古灌溉工程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采取维护修缮、加固或者整治等多种方式进行保护,发挥其历史价值和文化传播作用,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引黄古灌区遗产历史、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挖掘和发挥引黄古灌区遗产的功能作用、历史价值、文化内涵以及品牌效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的活动:

(一)举办放水、交接水等传统灌溉文化活动;

(二)开发、推广引黄古灌区遗产特色旅游产品和项目;

(三)建设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相关的博物馆、展览馆、公园、参观游览区等;

(四)其他有利于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的活动。

开展前款活动的,应当符合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引黄古灌区遗产的历史、文化属性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和整理,采取下列措施对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抢救: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征集相关实物、文献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

(三)其他保护和抢救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工作;有条件的公共文化机构可以设立专题展示中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执法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执法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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