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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十国钱法渊源发微
2017-07-02 18:37:26 来源:新西部杂志

本文为2016年教育厅专项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五代十国钱货法制研究”(项目编号:16JK1804)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与唐代相较,五代时期钱法渊源可谓传承有序,颇多发明。其一,承用唐法;其二,编订“统类”;其三,纂修“编敕”。其中,诏敕奏议所引律文是独立的法律渊源;,“铜法”成为独立钱法渊源; “条法”尚不构成钱法渊源; “指挥”亦不构成钱法渊源。

【关键词】五代;钱法;法律渊源

五代乃承启晚唐、两宋法令典制之关键时期,至北宋初年,五代法制遗迹尚参差可见。《四库全书总目》曰:“五代干戈俶攘,百度凌夷。故府遗规,多未暇修举。然五十年间法制典章,尚略具于累朝实录。”[1]与唐代相较,五代时期钱法渊源可谓传承有序,颇多发明。其一,承用唐法。继续适用唐代律疏、《开成格》、令、式等法律渊源;其二,编订“统类”。以大中七年张戣《统类》为参照,汇集累朝敕、律、令、格、式等,以类相从,勒成部帙,相继纂成《同光刑律统类》、《大周刑统》等;其三,纂修“编敕”。晚至清泰元年,已有“编敕”行用。后唐、后晋、后周之际,皆有编敕行世,与统类、格、式等参用。

不同历史时期钱法史料之状况,必然存在一定差异。《金布律》、《钱律》是研究秦汉钱法之直接依据,《唐律疏议》“私铸钱”条等则是唐代钱法之基础条款,皆信而可征,可大致查明特定时期钱货立法状况。与前代相比,五代十国所修律、令、统类、编敕等皆已亡佚,对于这一时期钱法的研究,主要依靠诏敕、奏议等相关文献。经初步统计可知,五代十国延续了唐代律、敕并行的法律创制传统,所降诏敕事关钱法者30余件,广泛涉及盗铸、放铸、恶钱、铜禁、销钱、欠陌等领域。

其一,依据调整法律关系不同,可将钱货诏敕分为铸行类、流通类、支付类、贮藏类四项。目前已捡得铸行类诏敕21则,占钱法诏敕比例为72.4%,广泛涉及盗铸、恶钱、销钱、铜禁、贩铜等关注多领域,其中涉及铜禁与销铸者占据绝对多数;流通类诏敕10则,所占比例为34.5%,主要涉及、铜钱出境、行用恶钱及欠陌问题,三者所占比例大致相当;支付类诏敕暂阙;贮藏类诏敕1则,为同光二年二月已巳《南郊赦文》:“宜令所司,散下州府,常须检校,不得令富室分外贮见钱。”[2]所占比例为3.4%。在各类钱法诏敕之中,铸行类诏敕占据绝对多数,流通类诏敕次之,贮藏类诏敕又次之。与唐代钱法诏敕情况类似,部分诏敕涉及两个以上钱货法律关系,故在数据比例上存在重复计算现象。

其二,依据钱法诏敕书写模式差异,可将钱货诏敕分为专条型与散见型两类。专条型诏敕是五代十国时期钱法诏敕的主要书写模式,目前拣得21则,所占比例为72.4%,广泛涉及钱法领域各个方面。与唐代相似,五代十国散见型钱法诏敕主要集中于赦文、德音等文告之中,目前拣得8例,所占比例为27.6%。此类诏敕以列举方式,将铸钱与十恶、杀人、行劫、犯赃、伪造等重罪一并纳入不赦之列。值得一提的是,同光二年二月已巳《南郊赦文》除申明铸钱不赦以外,又专辟一节,规定私贮、销铸、出境等事,此为仅见特例:

钱者,古之泉布,盖取其流行天下,布散人间。无积滞则交易通,多贮藏则士农困。故西汉兴改币之制,立告缗之条,所以权畜贾而防大奸也。宜令所司,散下州府,常须检校,不得令富室分外贮见钱。又,工人销铸而为铜器,兼沿边州镇设法钤辖,勿令商人搬载出境。[3]

其三,依据钱法诏敕所调整法律关系差异,可将钱货诏敕分为单一型与复合型两类。前者专门规定某一钱法事宜,如天成二年(927年)七月《禁短陌敕》规定:“今后凡有买卖,并须使八十陌钱。如有辄将短钱兴贩,仰所在收捉禁治。”[4]此类为五代钱法诏敕之主流,目前拣得此类诏敕22则,所占比例为75.9%。复合型指诏敕文本涉及两项以上货币法律关系,目前拣得此类诏敕7则,所占比例为24.1%。如天福三年(938年)十一月癸亥《公私铸钱条章诏》即涉及元和三年(808年)六月《条贯钱货及禁采银敕》即涉及放铸、恶钱、销铸等诸多事宜:

国家所资,泉货为重。减耗渐亏于日用,増加自致于时康。近代已来,中原多事。销蠧则甚,添铸无闻。朝廷合议于条章,寰海必臻于富庶。宜令三京、邺都诸道州府晓示,无问公私,应有铜者,并许铸钱。仍以天福元宝为文,左环读之。委盐铁司铸样,颁下诸道。令每一钱重二铢四参,十钱重一两。或虑诸人接便,将铅铁铸造杂乱铜钱。仍令三京、邺都诸道州府依旧禁断。尚虑逐处铜数不多,宜令诸道应有久废铜冶处,许百姓取便开炼,永远为主,官中不取课利。其有生熟铜,仍许所在中卖入官,或任自铸钱行用。其陈许铸钱外,则不得接便别铸造铜器。如有违犯者,并准三年三月三十日敕条处分。[5]

五代十国钱货诏敕之中时常言及“律”、“条法”、“指挥”、“铜法”等,为查明这一历史时期钱法渊源提供了重要线索。在考察五代钱法渊源时,应对相关概念有所辨析,明其异同。

首先,诏敕奏议所引律文是独立的法律渊源。五代钱法文献引律者凡二例:其一,明宗天成元年八月乙巳,敕禁销钱逐利,规定“生铜器物,每斤价定二百〔文〕;熟铜器物,每斤四百〔文〕。如违省价,买卖之人,依盗铸钱律文科断。”[6]由此,违反官定铜价兴贩逐利者,应比照“盗铸钱”律文处断。其二,后唐天成四年(929年)八月,工部员外郎孙洽奏:“准律,泻钱作铜,最为大罪,望加禁绝。”[7]对销镕现钱,铸造铜器的犯罪行为,当依律处置。销钱之禁,始于汉初《钱律》:“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但《唐律疏议》“私铸钱”条并无销钱之明确规定。伴随唐代经济发展,通货数量与商品总量不相匹配,开始出现“泉货益少,币帛颇轻”的问题。开元十七年(729年)八月辛巳《禁铸造铜器诏》,将民间铸器问题提上议事日程。此诏虽未直接规定销铸,唐代铜禁却自此发轫。惩治销铸犯罪之直接法律渊源,最早可溯至贞元十年(794年)六月《禁销钱敕》:

今后天下铸造买卖铜器,并不须禁止。其器物约每斤价值,不得过一百六十文,委所在长吏及巡院同勾当访察。如有销钱为铜,以盗铸钱罪论。[8]就立法旨趣而言,贞元十年《禁销钱敕》与开元十七年《禁铸造铜器诏》可谓一脉相承,二者均立足申严铜禁,保障通货。在立法意涵层面,贞元十年《禁销钱敕》、天成元年《批答中书门下奏敕》、天成四年孙洽《请禁泻钱作铜奏》亦完全一致,凡销钱铸器或违法兴贩者,皆依律以“盗铸钱”论,而后唐所行者,又多为唐代律法;销铸之条当时是否收入律文,目前尚未可知。

其次,“铜法”成为独立钱法渊源。铜是中国铸币之基本材料,其开采、冶炼、买卖、流通、铸造等历来受到严格控制。与之相适应,以“铜禁”为核心的相关立法是历来钱法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以律令、诏敕作为表现形式之“铜禁”立法传统可谓由来已久,广顺元年(951年)三月二十八日《定铜法敕》,首次以单行法形式确立“铜法”作为钱法渊源的重要地位:

铜法,今后官中,更不禁断,一任兴贩,所有一色即不得泻破为铜器货卖。如有犯者,有人纠告捉获,所犯人不计多少斤两,并处死。其地方所由节级,决脊杖十七放。邻保人决臋杖十七放。其告事人,给与赏钱一百贯文。[9]

从内容而言,广顺元年“铜法”确立铜货自由流通的基本政策,并详细规定销铸量刑、长吏责任、邻保责任、赏格标准等。从形式而言,广顺元年“铜法”具备权威性立法权源和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铜法”至此发展成为“钱法”体系项下基本法律渊源之一。“铜法”在后世得以长期征引、改定与适用。北宋民间多镕钱点药,以为鍮石,销毁货币,滋长奸滥。真宗大中祥符二年四月,“命有司议定科禁,请以犯铜法论。”[10](1603-1604)宣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书、尚书省奏僧尼影带私造铙钹,诏“应首纳未尽铙钹,限一月许随所在官司陈首,特与免罪。官为镌凿字号,给据照验使用。如出限不行陈首,断罪、告赏并依私有铜法。”[11](8326)此皆宋代“铜法”适用之例;《金史·食货志》:金初用辽、宋旧钱,民间铜禁甚严,后“听民冶铜造器,而官为立价以售,此铜法之变也”,此则为“铜法”厘定之例也。

再次,“条法”尚不构成钱法渊源。五代钱法诏敕中有准“条法”处分一例,清泰二年(935年)十二月戊辰敕:“御史台宜晓告中外,不得使用铅钱。如违犯者,准条法处分。”[12](435)此处“条法”乃泛指法规,尚未具备法律渊源之地位。新旧《五代史》、《五代会要》等史籍中多处使用“条法”一词,有规则、习俗、法规等多重意涵。如长兴二年七月三司奏:“许百姓造曲,不来官场收买。伏虑课额不迨,请复以前曲法,乡户与在城条法一例指挥,仍据已造到曲纳官,量支还麦本。”[13]天福六年秋七月庚辰诏:“政教所切,狱讼惟先。推穷须察于事情,断遣必遵于条法。”[14](1969)因此,前述使用铅钱者,“准条法处分”,当指依据当时行用之《开成格》、《同光刑律统类》、《大中统类》、编敕等相规定处置。

最后,“指挥”亦不构成钱法渊源。五代文献中,指挥与条法、条章、条约之义相似,皆为规则、法规之泛称。天成二年(927年)七月十二日度支《买卖使八十陌钱奏》即有“条章”、“条约”之含义当与“指挥”通用之例:

近访闻在京及诸道街坊市肆人户,不顾条章,皆将短陌转换长钱,但恣欺罔,殊无畏忌。若不条约,转启幸门。请更严降指挥,及榜示管界州府镇县军人、百姓、商旅等,凡有买卖,并须使八十陌钱。[15]

显德四年(957年)二月十一日《铜器及铜官买敕》亦以诏敕形式指令各地官府执行各类铜禁措施:“宣命指挥:限外有人将铜器及铜于官场货卖,支给价钱。如使隐藏及使用者,并准元敕科断。其熟铜令每斤添及二百、生铜添及一百五十收买。”[16](437-438)五代文献中,“指挥”常有管束、处分、指令之义。如同光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敕:“宗正寺严切指挥诸陵台令、丞,不得辄令影占人户。”此处“指挥”,为管束、监督之义。天福八年四月壬申,以狴牢滞淹,敕“三京、邺都及诸道州府,见禁罪人等,宜令逐处长吏,严切指挥本推司及委本所判官,疾速结绝断遣。”[17](1970)此处“指挥”,为处分、处置之义。《庆元条法事类·关市令》:“寺观阙大钟,听经所在州陈乞,勘会诣实,保明申尚书省,候得指挥,听铸。若诸军合用铜锣,申降指挥下军器所造给。”[18]此处指挥,则为指令、命令之义。

【参考文献】

[1]永瑢等.四库全书总目[M].中华书局,1965.

[2][3][5][7]王钦若等.册府元龟[M].周勋初等校订,凤凰出版社,2006.

[4][12][14][15][16]马端临.献通考[M].中华书局,1986.

[6][13][17]王溥.五代会要[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8]王溥.唐会要[M].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9]薛居正等.旧五代史[M].中华书局,1976.

[1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中华书局,1995.

[11]徐松.宋会要辑稿[M].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

[18]戴建国.庆元条法事类[M].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陈玺(1976—)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长安青年学者。

(责任编辑 马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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