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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刑事法治视野的廉政制度建设探讨
2015-12-20 15:30:34 来源:新西部杂志

(1.湖南科技学院;2.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 湖南永州 425199)

【摘 要】基于刑事法治视野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首先科学确立廉政制度建设目标和任务,其次要以刑事法治为核心构建完善的廉政制度系统,完善静态的刑法条文的规定,完善长效性的惩罚制度,扩大实名性的监督机制,塑造导向性的激励机制。

【关键词】刑事法治;廉政制度;建设;法治化;任务;目标;对策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坚决反对和制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即要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紧迫性,又要充分认识其长期性,坚定信心,扎实工作,旗帜鲜明,毫不动摇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下去”。如今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几乎任何一个社会子系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腐败现象,并呈现出蔓延趋势,引发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也引发群众的严重不满。为有效的预防和打击腐败,党和政府开始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本文从刑事法治的视角对廉政制度建设进行探讨。

一、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法治化的动因

国家廉政制度建设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吏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加强廉正制度建设是对当前我国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直接回应,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可以说是廉正建设的最终目标,因而腐败现象是加强廉政制度建设的主要动因。对于腐败一词最早在《汉书·食货志》上就出现:“太仓之粟,陈陈相同,充益露积外,腐败不可食”。这里的腐败指的是生物学释义即发霉,腐烂,后被引申到政治领域,成为一个政治术语。[1]作为政治术语的腐败一般是指由于公权力的蜕化和变质,导致公权力超出了法律限制的范围而被滥用,从而使社会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腐败即是一个历史现象,也是一个政治现象,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具有严重的政治危害和社会危害.它破坏了政府的管理秩序和行政权力公正的原则,导致公众对政府信任感的丧失,败坏了政府的声誉,干扰政府的经济政策,导致公共决策的失误,经济秩序的紊乱,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促使人际关系金钱化和利欲化。[2]因此,打击腐败势在必行,刻不容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不断加大,在某些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果,但总体上腐败现象没有得到有效的遏止,在有些地方,有些领域,还在滋长蔓延。在腐败与反腐败的较量中,腐败仍处于强势地位,至使腐败的“出生率”大于“死亡率”。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急需从各方面加强对于廉正建设制度的构建,以适应不断斗争的需要,以求从制度上堵住腐败犯罪的源头;另一方面,廉政制度建设有其固有的制度价值目标和研究的现象群。在法治的社会中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应该有合法性的制度价值根据,不能仅仅从技术上为了解决问题而构建失效的制度。因此,廉政制度的建设不仅是个政治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对于廉政制度建设我们要从政治的高度去认识,以增强我们反腐败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但更多的是用法律手段去规制、打击与预防。从法理上讲,对于腐败这样一种危害的社会行为而言,无论从法律规定其为违法性还是犯罪性,最终都要表现出对于人身或者财产的某些限制与处罚,甚至剥夺生命。国家有责任保证一切执法,司法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

二、廉政制度建设的任务、目标及策略取向

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转型时期。一方面,生产力还不发达,人民需要的物质文化和生活需要还不能充分满足,物质资料总体上还处于短缺状态。另一方面,社会生产关系还不完善,人与人之间政治利益,经济关系和文化需求还存在多方面的差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分配体制,加上日益激烈的竞争关系,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受利益的驱动,人们就会想方设法去破坏现有的社会规则,法律规定以及道德体系的约束。同时,国家中的上层建筑还不完善,特别是民主法制还不健全,权力运行还不规范,外部监督机制不到位。因此,社会转型时期因为这些结构、机制、规范、利益和社会角色冲突与交叉导致腐败现象是必然的。在目前的情况下,我们的廉政制度建设是无法彻底根治与清除的,认识到这点有利于我们正确把握廉政制度建设的任务、目标建设的任务与目标及策略取向。

1、廉政制度建设的任务

廉政制度建设放在刑事法治语境下就是设置科学的刑法规定去有效的惩治腐败犯罪。刑法上涉及到廉政制度方面的罪名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其他犯罪。由此可见,职务犯罪主要还是以公权力为核心,以利益为纽带所形成的所谓的“权钱交易”。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进一步复杂化,利益需求多元化,权力寻租的手段也多样化。以往一些正常的社会政治制度由于利益的驱使受到了破坏,加上体制转型的市场化改革,促使公权力腐败的现象日益显露并不断扩大,尤其在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公权力就有可能挑动,更改规则,以使贪图牟利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利用金钱,美色拉拢腐蚀国家工职人员。[3]腐败犯罪主要是公权力异化,权力私有成牟利的工具。因此,廉正制度建设的任务重在治权,约权与限权。毕竟,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的本源是“恶”的,对于这点孟德斯鸠早就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经验”。

2、廉政制度建设目标以及决策取向

现在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廉政制度建设,每个国家都不允许腐败的存在。不过,现实情况是无论静态的刑事法治还是动态的侦查资源都难以完全胜任转型时期的反腐败任务,如果刑事法治不能够根据腐败犯罪的新情况,新目标,新形势进行变化,将直接影响我国廉政制度的建设目标。廉政制度的建设目标取决于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是战略选择,取决于一个国家对腐败的认识程度。对于我国公权力腐败趋重化现象是一个客观事实。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要有其限度和目标,毕竟,政府和人们对于公权力的容忍是有限度的,每个国家都不容许任何腐败现象的存在。1994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委员会亚洲远东研究所在其举办的反腐败问题研习班上,曾就这个容忍限度提出两项指标:一是政府丧失了反腐败的能力,无法惩办案件,特别是无法查处有关高层的,重要的官员;二是腐败的普遍性,即腐败不仅是官员的腐败,腐败已经发展成为各行各业的不正之风。[4]这两项指标即是政府对公共权力腐败的容忍限度,也是导致社会瓦解和政权崩溃的临界点。因此,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的最低目标就是要把公共权力的腐败控制在政府所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和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放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不能期望彻底根除腐败犯罪,那是感情逻辑下的期待命题,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作为廉政制度建设其实涉及的不仅仅法律上的公权力,还包括政治权力,党的权力,以及其他制度性权力,对于我国廉政制度建设决策取向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由于腐败犯罪是社会综合因素导致的极其复杂的现象。因而,对于廉政制度建设如何在当今利益多元化的格局中,保护合法利益,取缔非法利益,打击腐败利益提出了更高的策略要求。

三、我国当前廉政制度建设在刑事法治上的体现与规定

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调整社会关系并保护社会和国家整体利益的任务。因此,刑法在廉正制度建设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因而廉政制度的效果实际取决于法律手段下的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打击与教育预防的效果。换句话说,廉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实际上是刑法对中贪贿犯罪规定的完善。我国历来十分重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惩治。这些年来,更是将打击这类犯罪作为廉政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在1979年刑法中贪污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贿赂罪则属于渎职罪,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形势基本相适应。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贪污贿赂犯罪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刑法规范已经不能适应反腐倡廉的需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对贪贿犯罪作了很大的修改,增添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犯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1997年修改刑法时突出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类罪。[5]贪贿这类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贪贿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打击腐败犯罪,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贪贿犯罪不仅破坏了党群关系,而且妨碍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进一步威胁了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2)贪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受贿或者拥有不能说明与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合法来源等。3)犯罪主体多数为特殊主体,即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4)主观方面多为故意,过失一般不构成本类罪。

四、廉政制度建设在刑事法方面的完善与构建

完善我国的廉政制度建设关键是在刑事法治上完善我国刑法中对贪贿等职务犯罪的规定以符合廉政制度建设的实际需要。为此,廉正制度建设要实施“一体化战略”和“现代化战略”。廉政制度一体化战略是指以刑事法规范为主,依托其他的制度措施,形成一体化的制度廉政保障系统。正如魏东教授所言,“在中国的进行反腐败斗争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建立一套以刑法为核心,综合民事、行政、社会、经济等各方面措施的,以预防和惩治相结合的全面的一体化刑事政策”。6而廉政制度建设现代化战略就是作为对腐败违法和贪贿等职务犯罪的反映,制度层面上应随时反映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吸收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和反腐败经验。因此,从刑事法治视角上讲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和构建:

1、完善静态的刑法条文的规定

这里的完善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依托,通过找出现行刑法的规定与《公约》规定的差距进行修改与完善。主要有几个方面:第一,扩大贿赂犯罪的内容,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内容仅限于财物,而《公约》规定为“不正当利益”,这里不仅包括财物且还包括了非物质性利益。第二,扩大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我国刑法规定接受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约》规定了“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者实体”,其范围更宽。第三,取消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犯罪必须造成更大危害结果的限制规定。这样,在犯罪条件上要比一般主体宽松,才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同时与公约的精神相符合。

2、完善长效性的惩罚机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即有授权性制度安排的又要有禁止性的惩罚机制,否则制度的安排将缺乏强制力而不具有长效性。这种惩罚机制的重要功能在于:一方面因为腐败犯罪给国家和社会及个人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给予惩罚以恢复正义,补偿自己的错误行为,利于廉政制度建设的长远发展;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惩罚机制的威慑力无疑极其强化其他人的廉政信心,达到一般预防。

3、扩大实名性的监督机制

监督的缺乏也是导致腐败犯罪关键一点。尤其是握有权力的公职人员,因为权力异化成牟利工具而导致理性程度降低,违法乱纪,所以应该加强对权力监督,使监督由内在控制转向内外控制相结合。我国一般是内部监督,如在廉政建设中一直强调党委纪委的监督,督察作用;但另一方面现在的廉政制度建设要强化外部监督。如公民监督,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同时还有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4、塑造导向性的激励机制

廉政制度建设要有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激励展示党和政府所希望我们的国家公职人员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行动取向。如借鉴新加坡的经验通过制度安排确立自己的廉政金,等自己退休后如果保持着廉政将返还自己在职期间所存的所以廉政金以及利息。

廉政制度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刑事法治下探讨和构建廉政制度只是这个系统工程的一部分,需要党和政府站在历史的高度,讲政治,讲大局,认清形势来不断的完善廉政制度建设,正是通过建立和完善廉政制度各项安排及其运行机制,在打击腐败犯罪,推进社会廉正清明的过程中,才使社会成员都形成廉洁奉公的政治责任意识。

【参考文献】

[1]管建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腐败犯罪主体[J].法学,2006.1.

[2][3][6]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381;381;383.

[4]肖剑军,皮艺军.罪之鉴—世纪之交中国犯罪学基础理论研究(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1258—1259.

[5]高铭喧,马克唱.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26.

【作者简介】

李茂久(1981-)男,江苏徐州人,湖南科技学院讲师,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院长,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肖邵泉,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 马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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