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权的制度构造
李宗棠
(清华大学北京100084)
【摘要】英美信托法以衡平法所有权为中心,发展出受益人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本文首先分析衡平法所有权在财产法上的属性和内容,其次归纳受益人得以行使的各种权利,最后探讨衡平法如何在受益人权利与第三人利益之间求取平衡,以认识受益权在英美法系的本貌。
【关键词】英法美系;信托;衡平法所有权;受益权
在英美信托法,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人,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人。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人,但在衡平法看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大陆法系虽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存的制度土壤,但继受信托制度以后,有必要认识受益权在英美法系的本貌,为大陆法系信托法的立法设计和解释适用提供立论基础。
一、财产法上的受益人所有权
在英美法系财产法体系中,信托受益权被归类为“财产上权利”(proprietaryinterest,或称proprietaryright)。财产上权利是一个广泛的法律概念。举凡存在于财产之上、使权利人在财产上享受利益的权利,皆属财产上权利,例如所有权(ownership)、物上担保权(lien)、地役权(easement)。然而,并非一切使权利人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皆为财产上权利。财产上权利具有普遍拘束性、标的可辨别性、可让与性、确定性,且其类型受法定原则的限制。
其一,财产上权利具有“普遍拘束性”(generalenforceability)。财产上权利和非财产上权利的区别,主要在其拘束对象的范围不同。非财产上权利,除少数例外情形,通常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权利人的相对人对其负有义务。而财产上权利则具有普遍拘束性,对于财产上权利的权利人,世上任何之人皆负有义务,亦即皆受其权利之拘束。在Hillv.Tupper案中,法院对财产上权利的普遍拘束性原则有经典的阐释。在该案事实中,一家运河公司授予原告在其运河上备置游艇供人租用的独占、排他权利,但法院判决认为,此一授权行为并未创设使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财产权。运河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只能拘束运河公司和原告,使原告得以依协议或合同使用运河,但并未使原告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排他权利。因为,倘若法院承认此一排他权利的存在,将使新类型的土地上权利被无限制地创设,并使财产权无限制地增加。[1]本案的重要性在于法院所使用的逻辑演绎──因为不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类型财产上权利,所以不承认运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得以拘束第三人,基此,吾人得以推知,对法院而言,普遍拘束性乃是财产上权利的基要特质。
其二,财产上权利具有“标的可辨别性”(identifiabilityofsubjectmatter)。财产上权利的“标的可辨别性”是由普遍拘束性衍生而来的特质。由于财产上权利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普遍拘束性,因此其标的必须可辨别,让任何可能“触及”该标的之人,皆能知悉有财产上权利存在于该标的之上。学者指出,标的可辨别性有二层意义。其一,倘若财产上权利之标的无法或难以辨别,市场上的潜在交易者将无法确知某财产上是否设有负担,进而使财产的可交易性(marketability)降低。换言之,标的可辨别性使财产上权利得以兼顾权利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其二,除非具有标的可辨别性,否则财产上权利无法有意义地“存在”于财产之上。举例而言,设若某酒商有一百箱葡萄酒,并将其中十箱卖给某甲,但却未指明卖给某甲的是那十箱,则某甲在此一百箱葡萄酒之上皆无财产上权利,因为任何人皆无法确知某甲在那十箱葡萄酒之上享有财产上权利,而其财产上权利不可能存在于全部一百箱葡萄酒之上、进而拘束一切可能触及整批一百箱葡萄酒之人。
其三,财产上权利具有“确定性”(certainty)。与标的可辨别性相似,确定性的要求,是由于财产上权利具有普遍拘束性。为使任何可能触及标的财产的第三人皆能知悉存在于该财产上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状态,因此财产上权利的权利人、存续期间(如果权利仅在有限期间内存续),以及权利始于何日、终于何日的确切时间。除租赁权(lease)设有特别严格的确定性要求之外,法律其他财产上权利的确定性,是要求必须让第三人能在任何时间点上知悉某一特定标的上是否有特定的财产上权利存在,以及谁是该财产上权利的权利人。然而,财产上权利的权利人、存续期间、始日与终日,并不须要在权利开始存续前事先确定,只须在权利开始存续时可得确定。
其四,财产上权利具有“可让与性”(alienability)。财产上权利的可让与性,是指财产上权利能够被移转给他人,使该他人成为新的权利人。财产上权利的让与,包括采取依权利人意思移转、依法律规定移转、或者因权利人死亡而移转等情形。对经济学家而言,财产权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为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奠定基础,而交易必然涉及财产的移转。因此,在经济学家眼中,可让与性乃是财产权制度的核心。[2]对法院而言,可让与性也是财产上权利的基要特质。在NationalProvincialBankv.Ainsworth案中,英国国会上议院Wilberforce勋爵指出,要将某一权利定性为财产上权利,前提是此一权利必须可被第三人界定和辨别、本质上可被第三人获取、且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和稳定性。[3]某一权利倘若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而无法移转给第三人、使第三人取得该权利,则该不属于财产上权利的范畴。然而,可让与性作为财产上权利的基要特质,并非没有例外。在英美财产法上,公有财产(communalproperty)和身分权利(statusright)虽然也属于财产上权利,但不能被移转给他人,而不具有可让与性。此外,作为从属权利(appurtenantright)的财产上权利,不得与作为主要权利的财产上权利分离而为移转。例如,地役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从属权利,不得与需役不动产分离而单独移转给他人。
其五,财产上权利类型受法定原则的限制。在英美法上,财产上权利必须由普通法和衡平法加以创设,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或其他方法创设新的财产上权利类型。当事人可以在财产上创设任何类型的合同权利或其他属人权利(personalrights),但却不得创设新类型的财产上权利。各类型的财产上权利,皆有相对应的财产类型,以及固定的权利内容,当事人不得加以变更,例如当事人不得创设以动产为标的之地役权。法院在Hillv.Tupper案中指出,倘若允许当事人创设拥有不动产、或享受不动产利益的新权利类型,或赋予其土地或房屋特定法律性质,将造成严重的权利混淆与社会危害。同样的论理,也可以说明法律为何禁止当事人创设动产上的新类型财产上权利。诚然,财产上权利的普遍拘束性,使任何可能触及其标的财产之人皆受其拘束,倘若允许当事人创设新类型财产上权利,则无异于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得以拘束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如此一来,法律将难以保障第三人权益和交易安全。信托受益权作为由衡平法院创设的财产上权利类型,自然也是法定的财产上权利类型之一。
二、财产上请求权
受益人权利以信托财产为标的,受益人主张其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行使的是财产上请求权(proprietaryclaim),而非属人请求权(personalclaim)。相较于属人请求权,财产上请求权具有基于财产上权利的普遍拘束性的第三人效力,得以对抗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将信托财产让与他人时,受益人得对该他人行使财产上请求权,请求其返还信托财产。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将信托财产让与他人的情形,受益人得以主张的救济,包括普通法(remedyatlaw)和衡平法救济(remedyinequity)、属人救济(personalremedy)和财产上救济(proprietaryremedy)。[4]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财产上权利,乃是衡平法上的权利,而其得以行使的财产上请求权,自然也是衡平法上的请求权。在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将信托财产让与给第三人的情形,衡平法上的财产上请求权表现为受益人向该第三人请求返还(restitution)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对第三人行使信托财产返还请求权,即为英美信托法理论上所称的“追及”(tracing)。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买受人,否则只要信托财产或其变价物仍在其手中,受益人就可以追索信托财产或追及变价物,并行使财产上请求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信托财产或变价物。
相较于属人救济,财产上救济对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周延。首先,在被告(受让信托财产的第三人)破产的情形,财产上请求权并不因而消灭,因为原告(受益人)所主张的是在自己财产上的权利,该财产始终不属于被告,受益人在该财产上的权利不因被告破产而受影响。保护受益人免于第三人破产的风险,是财产上救济作为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最显著的优势。
其次,在信托财产价值有所增益的情形,即使价值的增益是因为第三人投入的劳务,财产上请求权也及于该价值增益部分。然而,于此情形,第三人也可能被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偿,以免反使受益人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在Brooksv.Conston案中,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指出,倘若被告付出的劳务使应返还于原告的财产的价值大为增益,且最终使该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获得利益,则法院得依个案情形,于其职权范围内,对被告所付出的劳务给予适当的补偿。[5]
其三,作为财产上权利的权利人,信托受益人得申请法院以禁制令(injunction)保全信托财产,以确保受益人得以顺利对受让信托财产的第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此一“冻结禁制令”(freezingjunction,或称Marevainjunction)[6]禁止受让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处分信托财产,该第三人倘若违反冻结禁制令而处分信托财产,将构成藐视法庭(contemptofcourt),并被处以罚金或监禁。然而,法院发出禁制令时,通常会要求原告提出担保,以确保在原告败诉的情形,被告因禁制令而受的损失能够获得填补。
最后,属人请求权受有时效限制,而财产上请求权则无此问题。倘若法律只给予受益人属人救济,则其请求权将受时效法则的限制。而财产上请求权则不受时效之限制,使受益人权利的行使不因时间经过而受影响。[7]有鉴于受益人未必皆能及时得知受托人违反信托将信托财产让与第三人的情事,或未必皆能及时主张其权利(例如受益人因年幼而不知主张权利),赋予受益人不受时效限制的财产上请求权,实为保护受益人权利所必要的制度设计。
受益人的财产上权利存在于信托财产之上,倘若信托财产毁损(destruction)或消费(dissipation),财产上权利将随之消灭,财产上请求权亦失所附丽而不复存在。所谓毁损,包括因物理上或化学上的作用,致使信托财产失其本来样貌或性质;而所谓消费,则包括货币等同类物被消费、或与其他同类物混同而失其可辨别性。在ReDiplock案中,英格兰与威尔斯上诉法院指出:“衡平法救济以(作为信托财产的)金钱的继续存在为必要,不论是作为独立款项(separatefund)、混合款项(mixedfund)的一部分、或得利用此等款项取得的潜在财产。倘若财产的继续存在无法被证明,衡平法将和普通法同样无法给予原告救济”。[8]
三、追及
信托受益人为行使财产上请求权,而搜集证据的过程,称为“追及”(tracing)。广义的追及。如英国国会上议院Steyn勋爵在Foskettv.McKeown案中所言:“追及是发现资产(asset)的过程,它属于证据的领域。它并未告诉我们任何关于被追及的资产上存在着普通法或衡平法权利”。[9]
狭义的追及,则专指追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而言。相较于简单的“追索”(following),“追及”相对复杂。当受益人“追索”时,他追至作为信托财产的特定资产;而当受益人“追及”时,他追至信托财产的替代资产,或者信托财产的交换价值。在Foskettv.McKeown案中,Millett勋爵对狭义的“追及”有经典的阐述:“我们谈论追及帐户中的货币,但帐户中并没有货币,只有相当于帐户持有人最后帐面余额的单一债权。并没有货币从付款银行流向收款银行,也没有货币流经清算系统,只有一系列在因果关系和交易关系中相联系的债权和信用。我们也谈论追及某一资产到另一资产,但此一表述同样不精确。原资产仍存在于新的所有人手中,或者已无法被追及。原告对新资产主张权利,是因为此一资产的全部或一部是以原资产为对价而取得。因此,原告所追及的,不是实体上的原资产本身,而是其固有的价值”。
当受益人追及混合替代资产(mixedsubstitution)时,衡平法的良知判准,对于善意和恶意受让人、或作为受托人的被告,也给予不同的待遇。当受益人向善意受让人(innocentrecipient)行使其对混合替代资产的财产上请求权时,衡平法并不要求善意受让人向受益人让步。在ReDiplock案中,法院指出:“衡平法将衡平法所有人的权利视为具有财产权的效力,虽然普通法并不承认此一权利。如同衡平法不允许善意受让人在土地上设立与他人在该土地上的衡平法权利相反的普通法权利,在混合款项的情形,良知判准要求善意受让人必须承认,在该混合款项中,有普通法所有人的权利与其权利并存。然而,此一良知判准的负担,并非意在迫使善意受让人将衡平法所有人的主张奉为圣物,那无异于以对待信赖义务人的严格标准,来对待不负有信赖义务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承认衡平法所有人权利的良知义务,并不超过将自己款项与他人款项混合的衡平法权利人。而此一衡平法权利人并无良知义务要让拥有另一款项的衡平法所有人居前”。
而倘若受益人向恶意受让人行使财产上请求权,在Boscawenv.Balwa案中,英格兰与威尔斯上诉法院指出,被告虽然没有不诚实的行为,但也不是善意受让人,他只要稍加思索,便可知晓系争款项不归他所有、不应与他的款项混合、且不能由他加以处分。因此,本案被告不得援引ReDiplock案所阐述的、对被告较有利的追及规则。[10]倘若受益人向受托人行使财产上请求权,在Luptonv.White案中,衡平法院阐述道:“为他人持有财产之人,若将该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混合,则不论在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皆应认该混合资产之全部为他人之财产,直到他能对标的资产予以适当区分,使其处于如同未经授权之混合尚未发生之前的情况”。[11]衡平法院此一判决先例,反映出受托人违反其信赖义务时,衡平法的良知判准明确站在保护受益人权利的立场。
四、善意受让人法则:受益人与第三人利益平衡
在英美信托法上,善意买受人(bonafidepurchaser)法则是对受益人财产上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最主要限制。为保护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原则是,当受托人违反信托而将信托财产让与给他人时,受益人得追至该他人,请求该他人返还信托财产。对于受益人的财产上请求权,善意买受人法则是受让信托财产的第三人得以主张的唯一有效抗辩。诚如法院在Agip(Africa)Ltdv.Jackson案中所说,只要信托财产继续存在且由被告占有,返还请求权就能引致衡平法救济,除非被告是付出对价且不知有受益人权利存在于该财产上的善意买受人,否则就必须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12]依善意买受人法则,倘若受让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所有权的第三人:(1)为取得信托财产而付出合理对价,亦即该第三人是在有“约因”(consideration)的情形下受让信托财产;(2)对于存在于该财产上的受益人权利并无事实上知悉(actualnotice);(3)于受让该财产时已尽通常合理的调查而仍不知有受益人权利存在于该财产上,亦即没有推定知悉(constructivenotice);(4)没有归责知悉(imputednotice),亦即没有代理人事实上知悉或推定知悉有受益人权利存在于该财产上之情形。倘若受让信托财产的第三人是善意买受人,则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普通法上所有权,且不负担任何信托义务,受益人失去在该财产上的衡平法财产上权利。[13]
善意买受人法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衡平法良知判准的基本原理。衡平法院的使命,在于遵循良知判准,矫正普通法的严厉性所可能造成的不公义。善意买受人受让信托财产时,不知有受益人权利存在于该财产之上,且为取得该财产而付出合理的对价,亦即是在“无愧于良知”的情形下受让信托财产。而既然善意买受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良知判准,衡平法院即无权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诚如英格兰与威尔斯上诉法院衡平法庭在Pilcherv.Rawlins案中所说,当买受人的行为无愧于良知时,衡平法拒绝一切要求其介入的声请。[14]在衡平法院法官的眼中,善意买受人受让信托财产的行为无愧于良知,未违反以良知判准为基础的衡平法,不受受益人的衡平法财产上权利的拘束,因而有“衡平法的爱人”(equity’sdarling)之称。
【参考文献】
【1】HillvTupper(1863)2Hurl.&C.121,159ER51.
【2】AlisonClarke.PaulKohler.PropertyLaw:CommentaryandMaterials.NewYor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5.
【3】NationalProvincialBankvAinsworth(1965)AC1175.
【4】ElAjouvDollarLandHoldings(1993)BBC698.
【5】BrooksvConston72A2d75(PA1950).
【6】MarevaCompaniaNavieraSAvInternationalBulkcarriersSA(1980)1AllER213.
【7】GaryWatt.TrustsandEquity.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
【8】ReDiplock(1948)Ch.465.
【9】FoskettvMcKeown(2001)1AC102.
【10】BoscawenvBajwa(1996)1WLR328.
【11】LuptonvWhite(1808)33ER817.
【12】Agip(Africa)LtdvJackson(1990)Ch.265.
【13】J.E.Penner.TheLawofTrus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12.
【14】PilchervRawlins(1871-72)LR7ChApp259.
【作者简介】
李宗棠(1984-)男,汉族,台湾南投人,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0级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