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彦兵
(中共潍坊市委党校 山东潍坊 261041)
【摘要】本文分析了丰台警方针对黄海波“嫖娼案”的法律依据及我国《立法法》在法律适用上确立的基本原则,指出,丰台警方处罚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引起更多关注。当然,依法对黄海波“嫖娼”进行处罚也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收容教育;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黄海波
2003年的孙志刚殴打致死事件,促使“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2013年“上访妈妈”唐慧“劳教案”的胜诉,助推“劳教制度”的废除;2014年刚刚发生的黄海波“嫖娼案”,已引起全国范围内对于“收容教育制度”存废的大讨论,必将推动“良法”的建立和“恶法”的废止。依法对黄海波“嫖娼”进行处罚不仅能够净化社会风气,弘扬社会正能量,而且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丰台警方对其收容教育6个月的行政处罚显然错误地运用了法律,应引起立法机关、政府和社会的高度重视。
一、丰台警方针对黄海波“嫖娼案”的法律依据
其一,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其二,1993年9月4日,国务院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就构成了丰台警方对黄海波“嫖娼案”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依据自身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裁量权过大,而且缺乏限制性的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条文中出现措辞“可以”一词。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是否给予“收容教育”,是六个月还是一年、两年,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其行政裁量权并无任何限制。
虽然在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还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二是,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废止劳教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自28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劳动教养”已经被废除,以“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为基础的“收容教育”也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法律依据。
所以,丰台警方对黄海波“嫖娼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法律依据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的《立法法》在法律适用上确立的基本原则
《立法法》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78条、79条、80条);“特殊法优于普通法”(83条);“新法优于旧法”(83条);“一般不溯及既往”(84条)等法律适用原则。这些原则需要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牢记把握,严格遵守,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贯彻执行。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规定
《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要求
上下位法都有规定,规定不一致,优先使用上位法;上下位法都有规定,规定一致,选择适用;上位法没有规定,适用下位法。
正是因为丰台警方对黄海波“嫖娼案”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处罚。
三、丰台警方处罚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1、违反《宪法》的规定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但是作为收容教育不经过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就可直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这明显与宪法产生了冲突。
2、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相悖
(1)《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可见,对于明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该法第九条还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除外。”可见,国务院即使经过全国人大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也不能包含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9条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还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作为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只是一个行政法规,即使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2000年7月《立法法》颁布实施以后,该办法已经完全失去合法性了。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对于卖淫、嫖娼的处罚仅限于罚款与拘留,并不包括“收容教育”。
上述《宪法》及相关法律,无论法律效力还是制定法律的机关(层级)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相比较,《宪法》及相关法律是上位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下位法。依照《立法法》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丰台警方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四、丰台警方的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于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性质相似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黄海波在嫖娼被抓获之后,已经受到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期限届满后又被处以类似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处罚(收容教育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罚性),在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容教育就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黄海波嫖娼的确违法,并且仅从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的角度来看,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教育处罚也完全有必要,而且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对其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必须依照《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编辑 郭晨梅)